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三六弄二四一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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