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新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第二三三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啟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啟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提供 黃忻賴仁毅沈里龍 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信用卡號碼等資料,由林啟新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住處及同市○○街○段○號「網路共和國」網路咖啡店等處,利用家中自有之個人電腦及網路咖啡店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訂購物品。林啟新先搜尋電子購物網站,將黃忻所持有,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所配發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配發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新銀行)所配發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賴仁毅所有,由美國銀行所配發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及由華信商業銀行(華信商銀)所配發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沈里龍所有,由美國銀行所配發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及臺新銀行所配發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之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信用卡有效日期及送貨地點等資料,未經黃忻、賴仁毅、沈里龍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視窗所顯示之平臺,並填載所欲購買之物品名稱,以此電磁紀錄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或在輸入上述資料後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訂購單視窗列印再偽簽賴仁毅、沈里龍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後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至上述特約商店表示確認購買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其所訂購之物品,並向發卡銀行請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中國商銀、中國信託、美國銀行、華信商銀、臺新銀行、黃忻、賴仁毅及沈里龍。
林啟新並偽稱係持卡人,先後通知前開發卡銀行,將黃忻之帳單寄送地址改為不知情之 曾秀螢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將沈里龍及賴仁毅之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不知情之 李瑞燃 位於臺北縣○○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而指定上址為送貨地址,再由林啟新委託快遞公司前往曾秀螢、李瑞燃之上開地址取貨,或指定寄至 郭致永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之住處代收,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將上開以詐術取得之商品轉賣予第三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號「網路共和國」網路咖啡店前,林啟新欲向不知情之 蘇俊源 收取售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MO光碟機價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啟新對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忻、賴仁毅、沈里龍及臺新銀行代理人 石達隆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告訴人中國商銀代理人 曹立忠 於警訊時指訴,證人即建實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柏勳 、蘇俊源、李瑞燃、曾秀螢及郭致永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國商銀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快遞公司收據、臺新銀行掛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郭致永簽收貨物之訂購/估價單、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訂購單影本及中國商銀、中國信託、臺新銀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銀行、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函覆本院函文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訂購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足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所有供上述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五至九非被告所有因上述犯罪所詐得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啟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惟按電腦資料屬準文書之一種,關於此部分資料之變造、偽造,悉依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處罰,此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規定所欲規範者,乃將電腦中原已存在之資料內容加以修改變更或增刪,使其原有內容因新內容之記載而遭覆蓋不復存在,造成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本件被告係偽以被害人名義將其等信用卡及年籍、身分及欲購物品之資料輸入電子購物網站之視窗平臺,以為持卡人欲以信用卡消費方式購買物品之表示,並非直接將電腦中原已存在之資料內容加以修改變更或增刪,使其原有內容因新內容之記載而遭覆蓋不復存在,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失業賦閒家中,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正當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賴仁毅、沈里龍、中國商銀、華信商銀、臺新銀行達成和解,已向銀行繳清所盜刷之款項,有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國商銀收據、荷蘭銀行(已承受美國銀行業務)信用卡帳款繳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學歷為專科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迄今均任職同一公司,有正當職業,工作穩定,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識別證影本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者,為被告所有供上述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署押,為偽造之署押,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五至九所示者,為被告所有出售詐得之MOTOROLA-V
3688行動電話二部所得之價金及上述犯罪所詐得之物,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在法律上均得主張其權利,請求返還,其所有權自不屬於被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訂購單,業經被告提出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由各該特約商店保管中,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消費金額│持卡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楔石企業有限│NIKO照相機一│41790元││一││公司│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平和電子購物│NOKIA3210行│10700元│黃忻│││中心│動電話一部││(臺新國│二││├──────┼────┤際商業銀││││MOTOROLA│12270元│行)││││L2000行動電││││││話一部││├──┼─────────┼──────┼──────┼────┼────│三│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建實實業有限│富士通MO光碟│18900元│黃忻(中│││公司│機一部││國信託商├──┼─────────┼──────┼──────┼────┤業銀行)│四│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右│同右│同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不詳│MOTOROLA│13189元││五│││L2000行動電││││││話一部││├──┼─────────┼──────┼──────┼────┤黃忻│六│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網際光華有限│網路撥接費用│3600元│(中國國│││公司│││際商業銀├──┼─────────┼──────┼──────┼────┤行)│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安瑟數位股│MOTOROLA│43000元││││份有限公司│V3688行動電││││││話二部││├──┼─────────┼──────┼──────┼────┼────│八│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平和電子購物│神達筆記型電│49300元│賴仁毅│││中心│腦一部││(美國銀│││├──────┼────┤行)││││印表機一部│1800元│├──┼─────────┼──────┼──────┼────┼────│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行健電訊股份│NEC傳真機一│14000元│││日│有限公司│部││賴仁毅(││││││華信商業│││├──────┼────┤銀行)││││國際牌無線電│3600元│││││話機一部││├──┼─────────┼──────┼──────┼────┼────│十│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廣通科技股份│IBM筆記型電│50900元││││有限公司│腦一部││├──┼─────────┼──────┼──────┼────┤│十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安瑟數位股│手機用電池一│4697元││││份有限公司│個││├──┼─────────┼──────┼──────┼────┤沈里龍│十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美之達有限公│SAMAUNG多功│199800元│(美國銀│││司│能V8攝影機││行)│││├──────┼────┤││││萊思康電子辭│9900元│││││典││││││││├──┼─────────┼──────┼──────┼────┼────│十三│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不詳│電腦一部│41000元│沈里龍││日至九月中旬某日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個人電腦(含電腦主機、螢幕│一組│供被告連線網路購物使用││、數據機、排線等配備)││├──┼─────────────┼───┼───────────────│二│筆記資料│一份│記載冒用信用卡購物資料││││├──┼─────────────┼───┼───────────────│三│網路共和國會員卡│一枚│於「網路共和國」網路咖啡店使用││││電腦上網時所需出示者├──┼─────────────┼───┼───────────────│四│電腦畫面資料A1-A11│十一張│盜刷信用卡程序紀錄││││├──┼─────────────┼───┼───────────────│五│現金三萬元││出售盜刷信用卡所得行動電話之贓││││款├──┼─────────────┼───┼───────────────│六│MOTOROLA之L2000│二部│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三頻行動電話││├──┼─────────────┼───┼───────────────│七│NOKIA3210行動電話機│一部│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八│神達筆記型電腦│一部│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九│IBM筆記型電腦│一部│盜刷信用卡所詐得└──┴─────────────┴───┴───────────────附表三: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數量│├──┼─────────┼────────┼────┤│一│建實實業有限公司訂│黃忻署押│二枚│││單二紙│││├──┼─────────┼────────┼────┤│二│安瑟數位訂購單一紙│黃忻署押│一枚│││││││││││├──┼─────────┼────────┼────┤│三│美之達優惠商品訂購│沈里龍署押│一枚│││單一紙││││││││├──┼─────────┼────────┼────┤│四│平和電子郵購訂購單│賴仁毅署押│一枚│││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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