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
原告 阮正
周俊臣 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 律師被告 吳櫻
闕志闕志郁 闕志良 闕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欄編號五「┌─┬─────────────────────────────────┐│5│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二0三、二0四-一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民國七十二年以南港字第二二號收件),權利範圍各為七七‧九五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二0三、二0四-一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民國三十八年以南港字第000八一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七七‧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吳櫻、 闕志成 、闕志郁、闕志│││良、闕志明各為十五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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