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辛○○庚○○壬○○被告嘉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嘉潞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之父 吳招讚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就原告持有被告嘉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潞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因委任保證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等之不履行,或代售印花稅票、代辦統一發票及其他各項代辦業務等有關事務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臨時拆借、短欠款項)憑證,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嘉潞公司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
(二)被告嘉潞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本金百分之八十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其餘本金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本金百分之七十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其餘本金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本金百分之七十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其餘本金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本金百分之七十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其餘本金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吳招讚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死亡,由被告丙○○、乙○○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吳招讚不識字,其於對保蓋手印時,由其子甲○○、媳婦 蔡惠美 見證。
(三)原告對被告嘉潞公司短期貸款,其於屆清償期時清償原借款後再重新借款。吳招讚於七十六年間簽訂保證書,因被告嘉潞公司之借款額度增加,故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重新簽訂,前保證書失效。又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書僅有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份。八十年之保證書保證之主債務,經被告嘉潞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清償,再另訂短期借款契約,然未重新簽訂保證書,故該保證契約保證嗣後繼續發生之主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保證書、本票、戶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雲院任民忠決字第三0二二號函、授信申請書、分戶交易明細表、公告利率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核貸審查書、支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又聲請傳訊證人 林錦川鄭錦基 ,及鑑定印文。
乙、被告嘉潞公司方面:
一、陳述:自認積欠系爭借款。
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吳招讚於七十六年間於台北市銀行開戶,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變更印鑑,而變更前後之印文,及在印鑑卡上之簽名,均與系爭保證書上〔吳招讚〕之印文、簽名,及系爭約定書上〔吳招讚〕之簽名、印文不同。且吳招讚於七十六年九月罹患 帕金森氏症 ,雖就醫治療,然並無改善,日益嚴重,更於七十九年二月及十月二度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已欠缺處理事務之能力。故被告丙○○、乙○○否認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吳招讚〕之印文、指印、簽名為真正。
(二)系爭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擔保之主債務人為〔嘉潞CO〕,並非被告嘉潞公司。
(三)系爭借據與本票未經吳招讚簽認。縱屬真正,然按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原告應證明交付借款予被告嘉潞公司之事實。
(四)被告嘉潞公司之借貸契約及保證書每年重新簽訂,舊保證契約應不擔保新約簽訂後發生之主債務。故吳招讚於八十年保證之主債務均已清償,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診斷証明書、出院診斷紀錄等影本為證。又聲請傳訊證人 吳金城 、甲○○。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潞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本金百分之八十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其餘本金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約定本金百分之七十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其餘本金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本金百分之七十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其餘本金部分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清償期依序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並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嘉潞公司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授信申請書、分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核貸審查書、支票、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並為被告嘉潞公司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嘉潞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借貸契約,尚有本金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未清償,就超過原借款本金百分之八十部分,即就本金四十萬元部分,原告固得以其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二.七五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基礎,然就其餘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本金部分,依約僅能以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二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嘉潞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招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就原告持有被告嘉潞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因委任保證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等之不履行,或代售印花稅票、代辦統一發票及其他各項代辦業務等有關事務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臨時拆借、短欠款項)憑證,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嘉潞公司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嗣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死亡,由被告丙○○、乙○○繼承等語。被告丙○○、乙○○則否認系爭以吳招讚名義出具之保證書、約定書為真正,並以系爭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擔保之主債務人為〔嘉潞CO.〕,並非被告嘉潞公司等語置辯。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保證書、戶籍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雲院任民忠決字第三0二二號函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抗辯:吳招讚於台北市銀行開戶,而於印鑑卡留存之印鑑及簽名,與系爭保證書、約定書上〔吳招讚〕之簽名、印文不同乙節,固據其提出印鑑卡為證。惟查,個人持有印章數枚所在多有,不能以不同文書上使用之印文不同,遽認其中一文書係偽造。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如證明吳招讚本人或其代理人於系爭保證書、約定書蓋章或按指印,即推定各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不因簽名非其本人或代理人為之而有礙其效力。
(三)被告抗辯:吳招讚於七十六年九月罹患帕金森氏症,於七十九年二月及十月二度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出院診斷書為證。惟查,系爭吳招讚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記載對保人為林錦川。經證人林錦川到庭證稱:七十六年間伊辦理對保,吳招讚不識字,在二人見證下在保證書、約定書上蓋左大拇指印,當時其正常,不太講話等語。系爭吳招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上記載對保人為鄭錦基。經證人鄭錦基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路被告嘉潞公司營業所即被告吳招讚之住處對保,當時吳招讚能夠說話、走路,並跟伊點頭、打招呼,甲○○告訴他對保之內容,他點頭後,甲○○、蔡惠美牽著吳招讚之手在保證書按左拇指印,並持與約定書上同一印文之印章蓋印等語。又證人吳金城證稱:伊父親吳招讚在台北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四十幾歲中風,改負責掃街,走路會跌倒,由伊母親輔佐工作,嗣其出現癡呆症,對他說話,他聽不清楚,但溝通後,清楚簡單的語言,迄六十歲或六十五歲時退休,八十年一月間其有時住伊之住處有時住三重,有時住甲○○住處,即被告嘉潞公司營業所;甲○○經營嘉潞公司,伊於七十七或七十八年間受雇送貨,七十六年三月之約定書係伊簽立,因甲○○說要做生意,要伊及吳招讚對保等語。證人甲○○證稱:吳金城、吳招讚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間為被告嘉潞公司股東,於七十六年間為被告嘉潞公司作保,至八十年間之保證書所示吳招讚之印文,係吳招讚同意保證,授權 伊蓋印 等語。顯見吳招讚雖罹患帕金森氏症,然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則其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證人林錦川、鄭錦基對保時,本人於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按指印,及授權甲○○蓋章,揆諸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為真正。
(四)系爭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連帶保證書固記載主債務人為〔嘉潞CO.〕。然CO.即指公司。且證人鄭錦基、甲○○證明該保證書係保證被告嘉潞公司之債務。是該簡略之記載不致無法特定吳招讚係擔保何一主債務人之債務,自無礙保證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堪認吳招讚與被告間存在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憑採。
四、被告抗辯:被告嘉潞公司之借貸契約及保證書每年重新簽訂,舊保證契約應不擔保新約簽訂後發生之主債務,故吳招讚於八十年保證之主債務均已清償,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原告以: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書僅有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份,吳招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證之主債務,經被告嘉潞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清償,再另訂短期借款契約,然未重新簽訂保證書,故該保證契約保證嗣後繼續發生之主債務等語反駁之。查:
(一)原告自認:其對被告嘉潞公司短期貸款,被告嘉潞公司於屆清償期時清償原借款後再重新借款,吳招讚於七十六年間簽訂保證書,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重新簽訂,前保證書失效等語。堪信被告嘉潞公司如清償原借款,另邀保證人簽訂連帶保證書後,向原告重新借款,即由出具新保證書之人就新發生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原保證契約之效力則終止,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因原主債務均已清償而消滅。
(二)證人甲○○證稱:吳金城、吳招讚於七十六年為被告嘉潞公司作保,嗣每年被告嘉潞公司重新申請貸款以清償原借款,渠等亦重新簽訂連帶保證書,迄八十一年間重新簽約時,渠等未再任保證人,但原告未曾返還舊保證書等語。且原告提出吳金城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顯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日出具,其又未於上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連帶保證書上加填為保證人,則參諸銀行實務,吳金城當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一併出具連帶保證書予原告。是原告陳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書僅有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份,顯然不實,證人甲○○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擔保被告嘉潞公司之短期借款,均經被告嘉潞公司清償,另邀吳招讚以外之人簽訂連帶保證書,向原告重新借款,吳招讚之保證責任即免除,無庸就新發生之借款債務負責。
(三)退步言,縱認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後,原告未要求重新簽訂連帶保證書。惟查被告嘉潞公司於上開授信申請書載明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甲○○、 蔡秋月 、蔡惠美、 蔡張錦 、吳 黃碧蓮 。系爭借款之還款本票亦由渠等共同簽發。堪認被告嘉潞公司邀上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要約,經原告承諾,自係免除吳招讚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丙○○、乙○○抗辯原告不得依上開保證契約,請求吳招讚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一:
┌─────────┬───────────┬─────────────┐│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自85.03.18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佰貳拾參元│止,本金柒拾捌萬貳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捌佰貳拾參元部分按原│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分之二十計算。│││2%計算;本金肆拾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75%計算。││├─────────┼───────────┼─────────────┤│壹佰萬元│自85.01.08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止,本金柒拾萬元部分│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年息2.75%計算;本金│分之二十計算。│││參拾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肆佰萬元│自84.12.20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止,本金貳佰捌拾萬元│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率加年息2%計算;本金│分之二十計算。│││壹佰貳拾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75%計算。││├─────────┼───────────┼─────────────┤│貳佰伍拾萬元│自84.12.24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止,本金壹佰柒拾伍萬│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利率加年息2%計算;本│分之二十計算。│││金柒拾伍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75%計算。││└─────────┴───────────┴─────────────┘附表二:
┌─────────┬───────────┬─────────────┐│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捌│自85.03.18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佰貳拾參元│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加年息2.75%計算。│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壹佰萬元│自85.01.08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止,本金柒拾萬元部分│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年息2.75%計算;本金│分之二十計算。│││參拾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計││││算。││├─────────┼───────────┼─────────────┤│肆佰萬元│自84.12.20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止,本金貳佰捌拾萬元│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率加年息2%計算;本金│分之二十計算。│││壹佰貳拾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75%計算。││├─────────┼───────────┼─────────────┤│貳佰伍拾萬元│自84.12.24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止,本金壹佰柒拾伍萬│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利率加年息2%計算;本│分之二十計算。│││金柒拾伍萬元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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