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 吳英才 右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說明甚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英才因重利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前,固曾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受羈押四十五日。惟聲請人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前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警訊時自承:警方所查扣之借據、支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讓渡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係他人向伊借錢時開立作為擔保之用。 呂淑芬陳秀聰 均以支票向其借錢,利息每一萬元月息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計,均先扣除利息再交付餘款等語(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及證人 柳忠信 於警訊時證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五十萬元,又於年月八日增借至二百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簽發三張支票面額共二百萬元及商業本票二百五十萬元,復於年四月二十日以支票借三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以支票借三十萬元等語,復參以經警扣案為聲請人借款予他人之借據及擔保品計有:⑴借據二份;⑵支票十二張;⑶本票九張;⑷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⑸土地所有權狀一份;⑹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份;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⑻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⑼讓渡書一份;⑽切結書一份,有偵查卷中扣押證明筆錄可佐,是因有聲請人上開貸款予他人之自白、證人 郭忠柳 之證詞及扣案之證物,致經檢察官羈押及提起公訴,嗣雖受無罪之宣告確定,然而聲請人受羈押,既係本於其上述自白、證人證詞及扣案證物,且該等自白、證詞及證物客觀上確足使人認其有貸放款項收取高利之犯嫌,難謂非由於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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