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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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78、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被告之出生日應更正為民國40年8月12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上開二罪依同法第314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撤回告訴(分見本院卷第83、92至9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