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基富 被告 柯秀麗
林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鍵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霖公司)、林基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鍵霖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林基富、柯秀麗、林基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㈠以該借據向原告借營運週轉金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800萬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借款期限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15%加碼年息
1.4%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變動,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被告鍵霖公司所營事業,其以向原告借款所進行之計劃或其用途、或其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不能成就、被撤銷或停止許可、或遭受損失者,則被告鍵霖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建霖公司之關係企業於100年9月6日發生退票,原告隨即至鍵霖公司訪查,發現鍵霖公司已停業,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以被告鍵霖公司及負責人、保證人於原告之存款餘額與前開營運週轉金借款抵銷1萬7,615元。㈡而兩造所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則約定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於美金20萬元限額內被告鍵霖公司可循環開立信用狀使用,依約開發之各筆信用狀(開狀時自結10%款項),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借款利息自押匯款銀行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如到期未還,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基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計違約金。被告鍵霖公司依據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豐約,於100年2月21日向原告提出金額為美金8萬9,508.5元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因被告建霖公司上開營運週轉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0年9月6日行使抵銷權,以被告鍵霖公司存款新臺幣58萬3,039元抵銷而收回部分進口開狀款項,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定期限期清償。原告又於100年9月20日將剩餘之信用狀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轉換為新臺幣列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71萬5,636元。又被告林基富、 柯秀親 及林基祥均為上營運週轉金借款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賽,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柯秀麗、林基祥於100年12月6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還款方式要再與原告協調等語。至被告鍵霖公司、林基富則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抵銷被告存款簽呈、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証實書、催收紀錄卡、外匯授信利率表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柯秀麗、林基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鍵霖公司、林基富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