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40號原告 潘惠媛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林意程 律師被告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御公司)業已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於98年7月24日、9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賴彩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雖監察人賴彩鳳具狀主張其並為同意擔任監察人等語,惟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升御公司之監察人仍登記為賴彩鳳,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惟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乃於98年7月24日、98年8月11日以電子郵件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原告再次委請訴外人 陳正欣 於98年8月、12月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 江志銘 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訴外人江志銘承諾儘速處理等語,原告復於99年1月1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竟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然被告迄今未依公司法規定為董事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升御公司董事乙職,然被告升御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先後多次以電話聯絡及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志銘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影本資為佐證,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陳正欣到庭證稱:「(知道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請辭董事一職?)有,當時請辭董事時是以電子郵件寄給董事長,我是副本收受者。我知道原告辭職後,我大概記得是98年7月24日時,我是7月25日左右打電話給江董事長,他確認有收到,也同意他離職的事情,也會去辦理。後續處理,我後來才知道沒有去辦理。因為原告上網查詢後,才發現他還掛名在被告公司當董事,他有聯絡我,要求我去請公司儘快處理,大約在98年12月時公司開會時,我有請董事長儘快處理,他有答應我會後會儘快處理」等語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認原告確實已經於98年7月24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辭去董事職務,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上揭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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