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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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貴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銘貴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8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快樂龍電子遊戲場」內,見鄰座 郭紅沛 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7800元)不慎掉落遺忘在其座位之地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乘郭紅沛離座至該遊戲場櫃臺兌換代幣之際,將上開為郭紅沛遺失物之錢包1只撿起,旋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將該只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郭紅沛於該遊戲場櫃臺兌換代幣時,發覺其上開錢包不見,旋折返其座位尋找未獲,經詢問林銘貴,林銘貴謊稱並未見到郭紅沛上開錢包,並旋即離開上開遊戲場。郭紅沛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遊戲場內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紅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林銘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10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紅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形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之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所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本件綜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郭紅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郭紅沛所有之錢包,乃係告訴人郭紅沛不慎掉落地面,且將該錢包遺留該處而離去,又上開電子遊戲場乃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參諸證人郭紅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櫃臺時,就找不到伊的錢包,伊那時想是否掉在位置上,就回去位置上找,伊當時不知道錢包為何不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自地面上拾起告訴人郭紅沛之錢包時,告訴人郭紅沛對該錢包已無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存在,且不知該錢包之確切下落,該錢包應屬脫離告訴人郭紅沛持有之遺失物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處斷,尚有未洽。
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於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首開所認,雖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罪後業知坦認犯行,並已將其侵占告訴人郭紅沛遺失之現金7800元賠償告訴人郭紅沛,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郭紅沛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