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36號原告 李國憲 被告品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謝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2年10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6156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本院卷第20頁),惟未經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36頁)。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照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可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以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董事全體為法定代理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陳德勝、 李國湘 、謝明哲,惟其中李國湘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3245400號函塗銷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20頁),則李國湘既已非被告董事,故本件自應列被告陳德勝、謝明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陳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陳德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間,因陳德勝表示欲設立被告公司而欠缺資金,向原告邀約入股新臺幣10萬元,原告遂將股金交付予陳德勝,因原告與陳德勝為堂兄弟近親,故原告從未過問公司經營之狀況,亦未曾受通知參與過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嗣後因陳德勝均未提及分配股息紅利之事,原告礙於情面亦未向其詢問,僅餘數年後得悉陳德勝經營被告公司不善,似有在外積欠債務之情事。嗣原告於99年間接獲鈞院99年訴字第4009號案件開庭通知,通知上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明所以,試圖聯絡陳德勝卻又聯絡無著,接著又收到前開民事判決,判決內明確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實令原告莫名所以,經查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不知被告公司曾有召開股東會,更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直至收受前開民事判決後方知悉原告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該監察人之身分,原告無端涉入被告公司與其他第三人間之訴訟及擔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法律則人,因此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且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利益與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明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原告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監察人,此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知(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且被告公司未經清算,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之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亦即法人人格仍存在,則原告自有因該監察人名義之存在而成為法定清算人,而致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業經本院調閱被
告公司案卷,雖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然於88年2月4日改選原告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出席之記載,亦無原告簽名、蓋印之同意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況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原告確有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事實,依上開見解,亦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然完足。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