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伯豪 相對人 李界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並經本院拍定及分配價金在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上開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2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支付命令領取價金分配款,是相對人如因上揭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標的物被拍定時已可確定損害不再發生,而可確定損害之數額並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