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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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海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海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海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bin」及「UnitedNation」(均為同一人之暱稱,下稱「Robi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由周海玉於民國110年4月6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興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Robin」使用。嗣「Robin」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冒稱為 陳傳馨 關注之職業運動明星,向陳傳馨佯稱其需繳稅、秘密帳戶需激活云云,而以此交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傳馨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6,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周海玉指示劉興文於110年4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ATM提領共15萬元、於110年4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臨櫃提款515,000元(含上述陳傳馨所匯款項),提領之現金均交付予周海玉,周海玉再依「Robin」指示,將上開2筆款項各從中扣除5,000元,共1萬元為己之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案經陳傳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偵卷第7-10、107-109頁)、告訴人陳傳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7-29頁)、同案被告劉興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37頁)、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跟LINE暱稱「Robin」、「UnitedNation」的人聯絡,這二個暱稱是同一人,因為都是「Robin」給的帳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卷第6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Robi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劉興文為其提領現金,為間接正犯。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雖於110年4月6日、7日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劉興文提領並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該2次指示提領並收受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提領並收受款項之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Robin」所為目的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替其提領詐得款項,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幕後犯罪人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請給予被告重刑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9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想要和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2頁),然告訴人表示無法到庭,也不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9、65頁),致無從成立調解;並兼衡被告係依「Robin」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實際收取之款項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暨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1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美容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請友人提領15萬元、515,000元均交付於己,惟被告各扣除5,000元,共1萬元為酬勞後,其餘款項已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至不詳之指定帳戶,並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款項,至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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