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法條適用部分應補充並更正如下: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公布修正,其中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然細究修正前、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文均屬相同,且處罰之重輕亦完全相同,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型態、行為所生危害、所僱用大陸人民之人數、僱用大陸人民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被告自七十四年因竊盜罪為法院判處徒刑並緩刑以降已經近廿年未犯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之素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