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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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且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二萬九千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