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由丙○○介紹認識在大眾銀行任職之業務員丁○○,乃委由丁○○代辦信用貸款,然截至同年七月中旬仍未有消息,戊○○因而心生不滿,乃電丙○○邀同丁○○至其位於基隆市○○路十九之三十號之住處商談。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許,丙○○駕車搭載丁○○至上址,戊○○質問丁○○辦理貸款情形,丁○○回稱已轉介 李建賓 辦理,詳細情形應詢問李建賓等語。戊○○更為不滿,頓萌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要丁○○隨其至住處後方廁所談判如何賠償,待丁○○進入廁所後,戊○○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水果刀一把,朝丁○○背部及左大腿各刺一刀,使丁○○受有背部及左大腿穿刺傷,並待丁○○負傷爬行至同處客廳時,繼對丁○○稱:要如何賠償伊云云,丁○○傷後血流不止不能抗拒,乃任由戊○○自其身上取出皮夾,並抽取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及提款卡一張。戊○○又逼問丁○○提款密碼,楊恐再遭傷害而告知密碼。戊○○乃將提款卡交予乙○○,並囑丙○○一併前往提款,及將丁○○送醫。胡、許二人因而將丁○○送至八堵礦工醫院後,即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提款卡至基隆市○○○路上華南銀行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由乙○○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四分、十八時三十五分,接續二次在提款機輸入丙○○前已聽聞而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使乙○○分別領得二萬元及四千元。胡、許二人得款後,駕車返回戊○○住處,將提款卡及領得之二萬四千元交付戊○○。嗣因丁○○受傷後就醫,請醫護人員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丁○○及取得提款卡復囑交乙○○、丙○○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因伊託丁○○辦貸款,他說最高可以辦八十萬元,並且十萬要抽一萬。伊將資料傳真給他,過一星期卻又說轉給另一個人辦,那個人一直拖,丁○○又一直敷衍伊,因為怕他將資料拿去亂搞,所以才會要他賠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訊之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丁○○提款卡,輸入前已知道密碼而領得二萬四千元等情不諱,被告丙○○辯稱:伊與乙○○去領錢,領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也沒問他,提款是要先安撫戊○○;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要領這個錢,以為是醫療費用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戊○○委由丁○○辦理貸款,丁○○又轉由李建賓辦理,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銀行並未核貸等情,業據證人丁○○,李建賓及被告戊○○迭供在卷。
本件貸款,丁○○並未事先收費,銀行貸款未成戊○○並未有何損失,除為被告戊○○所自承(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筆錄),亦據同案被告丙○○供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筆錄)。準此,丁○○與被告戊○○間並未存在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而戊○○卻藉口貸款未成,資料會遭盜用而要求賠償,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明甚,其所辯要屬圖卸飾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戊○○持其所有水果刀,刺傷丁○○,以此暴力方式使丁○○不能抗拒,並因此取得其皮夾內之一千一百元及提款卡一張等情,亦據丁○○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及贓物領據(自戊○○處查獲丁○○財物)一紙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丁○○受傷轉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再參諸亦在現場聞見之同案被告丙○○供稱:戊○○要丁○○一起去廁所,到廁所就將門鎖住...,後來門打開,丁○○跛腳一拐一拐走出來,並說許大哥你要救我...,伊看到戊○○拿刀子去洗乾淨。並說賠償問題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戊○○確有強盜丁○○財物情灼無疑。
(三)被告戊○○將丁○○之提款卡交付乙○○, 胡乃 與丙○○同往基隆市○○○路華南銀行提款機,由乙○○輸入前經丙○○聽聞而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先後二次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二萬四千元,其後再交付戊○○,業據被告丙○○、乙○○供明在卷,並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按。被告丙○○既在場聞見丁○○受害經過,已如前述,卻仍與乙○○前往提款;另被告乙○○亦將領得款項交付戊○○,而非前往醫院支付丁○○之醫療費用,豈有誤為領用醫療費用之理。彼等就此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部分,均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乙○○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諸情,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水果刀一把甚為鋒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屬兇器。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之刺傷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對被害人施以暴行致普通傷害,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犯傷害罪,尚有未洽(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次查被告三人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丙○○、乙○○持丁○○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為實施共同正犯)。告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再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揭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其中戊○○素行不端),及被告戊○○犯罪手段兇殘,及渠等犯罪對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危害情節非輕,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依法併於宣告戊○○罪名項下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基於幫助戊○○強盜取財之犯意,共同撐起丁○○至丙○○車上,由丙○○駕車,並對丁○○告以:現在要送你到醫院,不要跟醫生亂講話,要說在路上被搶遭刺傷,若不如此說,則大家相堵(台語)得到等語,因認被告丙○○、乙○○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
五、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成立,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始克相當。經查丁○○固證稱:被告丙○○於車上要伊不要亂講話,說在路上被人刺傷,不然相堵的到,你穩死(台語),然被告丙○○否認其事,並稱此為乙○○所言,被告乙○○亦否認其事,並稱未聽聞此項言語,三者所言互有出入,且僅有被害人片面指證,已難因此遽認被告丙○○、乙○○有幫助戊○○強盜之犯意,而為此項言詞。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告丙○○對質後稱:受傷後 伊有 抱住丙○○,並說許大哥你要救我,後來他說他會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同案被告戊○○亦供稱:伊懷疑丙○○與丁○○同夥騙伊,但不敢確定,才私下問丁○○。伊帶丁○○去廚房並未與丙○○、乙○○商量,殺傷他是臨時起意的。後來有朋友來,就叫 許胡 二人將丁○○送醫,順便領錢交給伊等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筆錄)。就此參互以觀,戊○○所為強盜行為,事前未與丙○○、 胡學良 有所同謀,二人自無從知情並予幫助;事中戊○○尚懷疑丙○○與丁○○同夥,丁○○負傷猶請丙○○伸手援救,而乙○○雖亦在場,然未有何加工於強盜之行為,顯見被告丙○○、乙○○並無幫助戊○○強盜之犯意及從事強盜之構成件或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涉有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