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七號裁定移送前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詐欺取得財物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該部分固免繳裁判費,惟原告依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上開免繳三十萬元裁判費外,應為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三萬零七百元,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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