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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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93號原告承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92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6,724,777元(不含稅),當期漏未併同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案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336,241元,除補徵所漏稅額336,241元外(原告業於92年
8月26日、8月27日及11月7日補報繳稅款且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672,4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336,2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
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92年3月至4月間有銷售貨物金額新台幣6,724,777元,均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因作業疏失,漏報此部份銷售額,之後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並無蓄意逃漏稅,依法應免除各項罰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於92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計6,724,777元(
不含稅),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漏未併同當期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計336,241元,違章事實明確,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本案係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2年8月25日函查,該日即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自動補報繳日期為同年11月7日,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處漏稅罰之適用。⒉又查,原告業於92年11月7日補繳未補報繳稅額差額部
分75,014元,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36,241元處以2倍罰鍰計672,400元(計至百元),原無不合。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4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勢,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變更為1倍之罰鍰計336,200元(計至百元),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2年3月至4月間銷售貨物計6,724,777元(不含稅),漏未併同當期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後,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36,24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672,4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4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原告於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漏報銷售額情形,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變更罰鍰處分為336,200元之事實,有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罰鍰處分書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作業疏失,漏未申報前開92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惟在未接獲被告通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免除各項罰鍰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自動補報補繳,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
四、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又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營業稅…二、…短、漏報銷售額者,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認定而為之釋示,並依各種稅目之特性,規定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俾利下級稽徵機關認定得否免罰之依據,符合該條鼓勵納稅義務人誠實自動申報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立法意旨,自可予以適用。
㈡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營業人進
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因認原告涉嫌92年3至4月銷貨短漏報營業額,已於92年8月25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等情,有前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8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20784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故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2年8月25日無疑,惟原告遲至92年11月7日始補繳未補報繳稅額差額部分75,014元(92年8月26日及8月27日已補報繳261,227元),自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
㈢又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納
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前,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而免予課處漏稅罰,故該規定第1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自不以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為要件甚明。原告訴稱其未接獲被告前開調查函,而於不知情下已自動補辦補繳,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罰云云,顯有誤解法令,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