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76號原告聖堤蘭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法商‧路克實驗室代表人 克麗斯汀 ‧ 柏賓尼 訴訟代理人 陳執中
游文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路克實驗室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3月20日以「聖締嵐CENTELL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香精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法商‧路克實驗室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4月08日中台異字第9300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