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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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92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 譚小紅 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由原告代其申請以原告配偶之身分依親居留,經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94年9月21日對原告及譚小紅2人實施面談,發現原告及依親對象譚小紅無同居之事實、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遂由被告以94年9月21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40125620號處分書,註銷譚小紅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95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雖與譚小紅結婚,就譚小紅來台與否,固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譚小紅確實為原告之配偶,雙方並非假結婚,原告當然為利害關係人,行政院應受理原告之訴願,實質審酌應否准許譚小紅申請入境來台。
2、原告與譚小紅於西元2003年4月4日在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領養女兒 吳安妮 ,由 陳仁國 律師公證,因同居之性慾事實減少,但非無同居之事實。譚小紅於94年6月29日回台後因居住之房屋遭颱風毀損,經1個多月整修,另在外租屋,白天很少在家,由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新任警員 曾添富 表示很少看到譚小紅,而質疑原告與譚小紅婚姻之真實性。至原告與譚小紅在面談時陳述手機之部分,係因須與大陸通話,故由女方購買,而女方以前有結婚,生有女兒,曾與國人結婚,但已離婚,且有告知男方現在可自由結婚;又飲食菜色可改變,食用後即記憶不清,且結婚同居近3年,情形亦記不清楚。譚小紅於94年9月21日面談後遭警察局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遣返大陸,在台居留僅有2個多月,原告曾作戰保衛台灣,現年老多病,須有配偶照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被告係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原告與譚小紅並無同居之事實,始據以註銷譚小紅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其出境,至於行政院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由,作成不受理訴願決定,被告並無意見。
2、訴外人譚小紅因申請依親居留,於94年9月21日偕同原告至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接受面(訪)談,面(訪)談結束後,經認定譚小紅與原告無同居事實及說詞有重大瑕疵,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款:「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規定,以94年9月21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40125620號處分書,註銷譚小紅之入出境許可證,並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譚小紅強制出境。
3、另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第2項:「有前項第1款或第5款至第9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3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
」之規定,以台內警境孝陽字第0940137769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譚小紅申請依親居留,並命自出境翌日(94年10月7日)起算3年內不得申請,而原告或受處分相對人對該項處分並未提起救濟。
4、參據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94年9月21日對原告及譚小紅2人實施面談之紀錄,譚小紅與原告說詞不符之處,包括:雙方對於「譚小紅與原告於結婚後第1次入境同居期間」之說詞不符,譚小紅稱92年7月4日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至93年1月25日才出境,原告卻稱譚小紅於92年7月4日入境後,只與其同居2個多月,嗣即以父親病危原因離開原告住所返回大陸;另雙方對於「已於現居地址居住多久」之說詞不符,譚小紅稱已住2個多月,原告卻稱已住9個多月。是以,原告稱譚小紅於92年7月4日入境後與其同居2個多月(約於92年9月至10月間),以父病危原因離開原告住所返回大陸云云,惟譚小紅於92年7月4日入境,93年1月25日出境,顯示譚小紅於92年10月至93年1月間應仍在台,證實譚小紅於上開期間既未返回大陸,又未與原告同居。
5、參照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3年5月6日中縣和警檢字第0930021140號函,略以案內譚小紅於93年3月9日為該單位在台中縣○○鄉○○村○○路10公里左側產業道路下方菜園內因當場查獲非法工作,全案經訊問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束,並經檢察官當庭開具執行遣返同意書;93年5月7日上午10時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派員隨案解送譚小紅抵達桃園中正機場搭乘華航CI-605號班機出境。故譚小紅離開花蓮縣花蓮市住所遠至台中縣和平鄉非法工作,補強譚小紅與原告無同居之事實。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嘉全 ,95年1月2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有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譚小紅係大陸地區人民,94年9月5日由原告代其申請以原告配偶之身分依親居留,經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94年9月21日對原告及譚小紅2人實施面談,發現原告及依親對象譚小紅無同居之事實、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遂由被告以94年9月21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40125620號處分書,註銷譚小紅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95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雖與譚小紅結婚,就譚小紅來台與否,固有其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為譚小紅之配偶,係利害關係人,行政院應受理其訴願,實質審酌應否准許譚小紅申請入境來台(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被告94年9月21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40125620號處分書,註銷譚小紅之入出境許可證(即被告於94年6月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其處分相對人,固為譚小紅;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譚小紅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乃譚小紅之夫,對於譚小紅能否依親居留,已影響渠等在法律上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及日常家務之代理權(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規定參照),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本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不服上揭被告94年9月21日台內警境花字第0940125620號處分書之處分,本於譚小紅之夫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於2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五、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原告非處分相對人,又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件原告僅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見本院9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之記載),是兩造有關原處分適法性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毋庸加以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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