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3號與被上訴人乙○○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6,49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