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北門
郵局第四九三、四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均為海外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債權本
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茲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規定通知相對人
,經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惟均因遷徙新址不明,致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乙○及甲○○分別已
於民國91年10月31日、90年12月4日遷出國外之事實,則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
確實已屬不明。聲請人無法依上址送達,且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聲請將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
予以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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