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周繼隆隆翔資產管理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五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
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司票字
第7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本不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但係因伊於94年8月間
與訴外人乙○○等人賭博所欠下之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予
乙○○用以清償賭債,後乙○○僅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
之代價,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而賭債依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不能取得請求權,是乙○○取得系爭
本票既係因賭債,自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另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乙○○之權利。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然據
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系爭本票乃其以29萬元自
乙○○處受讓,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並有債權移轉協議
書為證,其不知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雖係以10分
之1價格取得系爭本票,然此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符,並非無
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
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參照)
;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以票面金額10分之1之價格即29萬元取得系爭本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轉移協議書
、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稽,雖
被告辯稱此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符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條之規定,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乙○○之權利。
(二)而被告係自乙○○處受讓系爭本票,乙○○於本院審理時
雖到庭證稱:因原告表示要做生意資金不足,故向其借29
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惟並未寫借據,且關於借錢之時
間及地點皆已不記得,並無法提出原告向其借款之任何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第56頁)。則原告是
否有向乙○○借款290萬元之事實,實有疑義。又證人黃
登蔚(武陵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其係於
94年10月11日受原告母親請託,而前往乙○○住處察看,
原告是否被控制於該處,但並未發現原告,遂向乙○○詢
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緣由,乙○○即表示係因原告賭博積
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出94年10月12日(即 黃登蔚 等人前往乙○○住處之
次日)原告父親 莫益仁 及乙○○與其友人之談話光碟,乙
○○自承此錄音光碟中確係其與莫益仁之對話內容,並經
本院提示原告於98年3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
及上開錄音光碟之譯文予乙○○表示意見,乙○○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內容,乙○○確有表示
原告與其之間有賭債糾紛,是原告主張係因清償對乙○○
之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應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清償賭債而簽發,存有人之抗
辯;被告復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乙○○之權利,亦
即系爭本票既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予乙○○,賭債復為自然
債務,乙○○對原告無請求權,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疪
,對原告亦無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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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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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莫介文 (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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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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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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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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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2,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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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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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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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CH47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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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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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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