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廖慧雯 即拳頭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夥
同訴外人 蘇基祥 等5人有計畫性地選擇週末假日晚間餐廳營
業尖峰時段,在原告經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
「拳頭屋餐飲店」為強制行為及滋事,約夜間6點30分離去
,導致該店於當日晚上6點30分以後無法營業,受有下列營
業損失:⒈當日的房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1個
月租金60,000元除以30天計算)。⒉當日食材費用:23,290
元。⒊當日人事費用:4,810元(員工人數7人,以平均每
日人事成本即144,300元除以30天計算)。⒋當日水電費用
:800元(電費平均1日為700元,水費平均1日為100元
)。⒌當日瓦斯費用:2,100元(天然瓦斯平均1日為150
元,桶裝瓦斯3桶為1,950元),上開金額合計33,000元。
又被告於96年6月2日至原告經營之「拳頭屋餐飲店」時,
在該店內顧客面前及店外走道以臺語「幹你娘」、「雞巴」
、「瘋 查某 」等穢語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營業損失3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96年6月11日曾針對上開事
件書寫悔過書,其書寫時意識清楚,可證明該悔過書係出自
被告之本意,觀之內容提及被告確於96年6月2日晚間6時
至「拳頭屋餐飲店」,主導、參與全部滋事過程,造成該店
當時無法繼續營業,又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案
件97年10月2日審判時被告已以證人身分答稱:寫悔過書時
認為影響該店無法營業的意思是後來影響他們店裡沒有辦法
繼續營業,悔過書字面所瞭解的意思是我對他們事後的影響
,不是當時的影響等語,被告於97年10月2日以證人身分至
本院刑事庭應訊時,所辯稱96年6月2日前往「拳頭屋餐飲
店」只是單純索拿薪資條云云,惟該詞已與被告自己書立之
悔過書內容有違,且經公訴檢察官駁斥後,被告亦坦承96年
6月2日夥同友人共5人,係相約於桃園市○○○路口,共
乘1車前往「拳頭屋餐飲店」,共同協議以滋事、強制手段
,欲使該店當日無法營業及原告難堪等情,可見被告所陳述
單純前往拿薪資條顯然與事實不符,亦為避重就輕之卸責之
詞。另原告當日所購買之食材,即為預計當日使用完畢,否
則就會丟棄,被告所陳稱原告購進之食材並不一定在當天用
完之詞,全屬臆測。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天與訴外人甲○○、蘇基祥及 蘇志豪 等人一起到「拳
頭屋餐飲店」,係為索取自己的薪資及明細,被告與甲○○
等人並沒有擋在店門口,亦無破壞店裡的東西或阻撓客人進
出,因為進入店內,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即大聲叫
我們離開,故只在店內待了約5至10分鐘就出去了,後來兩
造在該店前面馬路上起爭執,警察來到現場,我們即離開。
被告當天有罵「瘋婆子、幹你娘」這些話,只是很生氣的表
徵,但未指明罵何人,故沒有必要賠償原告金錢。關於原告
提出營業損失之依據,食材部分並非一定在購入當天即用畢
。
㈡至於被告所書立之悔過書,乃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於事發之後96年6月11日至被告家中協調,被告之父母亦在
場,因 渠等 聲稱原告倘願意按照丙○○所擬定之內容書寫悔
過書1份,使原告藉此利於告發其他涉及刑案之人,姑念原
告年紀尚輕亦有悔過之心,將原諒原告當天所有作為,不追
究其刑責及賠償責任等語,原告自知有做錯事,遂同意依照
丙○○擬定之內容抄寫悔過書1份。何以事過年餘,又對被
告提起訴訟,實難令人接受,該份抄寫之悔過書之內容與實
情並不相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甲○○及蘇基祥等5人於96年6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原告經營設於上址之「拳頭屋餐飲店」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訴外人甲○○、蘇基祥於本院
97年度易字第685號侵占等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
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幹你娘」、「雞巴
」及「 瘋查某 」等穢語之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丙
○○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堪信上情屬
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蘇基祥等5人於前
揭時、地有為強制、滋事等行為,導致該店於當日晚間6點
30分以後無法營業,受有晚間6時30分以後無法營業之營業
損失,及被告口出「幹你娘」、「雞巴」及「瘋查某」等穢
語係針對原告辱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與訴外人甲○○、蘇
基祥於前揭時地究有無為干擾營業之不法侵權行為,致生原
告營業損失?若有,被告之營業損失計算方法及數額為何?
㈡被告口出「幹你娘」、「雞巴」及「瘋查某」等穢語是否
對於原告辱罵,而構成侵權行為?若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
四、經查: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以,本條明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
○及蘇基祥等5人於96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原告經
營設於上址之「拳頭屋餐飲店」為干擾營業之行為一節,雖
以被告於96年6月11日所書寫之悔過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97
年度易字第685號甲○○、蘇基祥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時坦承其寫悔過書時了解悔過書所稱影響「拳頭屋餐
飲店」無法營業之意等情為據,經查,就被告於96年6月11
日書寫之「悔過書」載有:被告於96年6月2日與訴外人蘇
基祥、甲○○、 蘇志強 、蘇志豪等人在「拳頭屋餐飲店」內
滋事、恐嚇,影響該店無法營業,且連同4人擋住大門口,
並影響客人用餐、危害客人及員工安全等情,被告固自承該
悔過書為其所寫,然被告既辯稱當時係按照原告訴訟代理人
丙○○所擬定之內容而書寫,使原告藉此利於告發其他涉及
刑案之人等語,與其於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案
件審判中證稱:「(問:這個悔過書是妳簽名的?)對。..
.丙○○與廖慧雯到我家來,告訴我簽完這個之後就不會再
有問題,那時候還說要控告蘇基祥,那時候我在場,如果我
簽了就不會跟我有關係,我爸媽叫我簽了之後不要再跟這些
人有牽扯。...(字)我寫的,但是是他們(指丙○○及廖
慧雯)拿一張已經謄好的給我抄。...因為那時候我也不知
道當天我們所發生的事情算不算是滋擾、恐嚇,因為那天吵
的很大聲,警察也有來,丙○○、廖慧雯到我家的時候我很
害怕,因為他們說要告蘇基祥,如果我不簽的話,可能我也
會被告。...因為我不知道恐嚇滋事的定義是怎樣。...可
能是他們後來覺得說無法繼續營業,但這部分我不知道,這
是他們拿給我抄的。...因為我在寫的時候只是想趕快把它
寫完,沒有去瞭解它的意思是什麼。...(悔過書是不是單
純因為妳害怕會被告,所以妳才不管內容,所以按照廖慧雯
所寫的照抄上去?)是。...當時他跟我說只要簽了就不會
有任何事情,但在上次收到傳票之前,他到我家裡來,我告
訴他說我可能會去法院當證人,(他們說)只要我拿出一點
錢來和解,他們會幫我說好話。」等語(詳本院97年度易字
第685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由此可知,該份悔過書固由
被告所親簽,然其內文卻係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
事先擬定,再要求被告謄寫,而被告係在擔憂遭原告提起告
訴、且在自己父母要求壓力下,未深究明瞭其中「恐嚇滋事
」等文字含意即予謄寫,再參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書寫悔過書之時年僅17歲,社會經驗顯較不足,遭逢事端
為求息事寧人,衡情確有可能應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之要求而書寫悔過書,依此,難認被告所書悔過書之內容
確與被告主觀意思相合及符合案發當時情形,故仍應審酌其
他證據以玆認定被告是否有為影響「拳頭屋飲食店」營業之
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查,依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就當天案發情形,原
告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係訴外人甲○○、被告、訴外
人蘇基祥、蘇志強、蘇志豪依序進入店內,渠等入店後之情
形,伊及丙○○全程在場目擊,當時店內有3至4桌客人,
訴外人蘇基祥進入後即大聲咆哮要錢,並恫嚇稱「不讓你們
營業」,又將距櫃臺處第二張餐桌之椅子拉開坐下故意擋住
中央狹窄走道,被告、訴外人甲○○、蘇志強亦站立於中央
走道故意阻擋伊等送餐,訴外人蘇志豪則站在大門口,訴外
人甲○○旋亦走至大門口擋住他人出入,店內正在用餐之客
人見狀均停止用餐坐在原位不敢妄動,且因遭中央走道及店
門遭渠等惡意阻擋故均無法離開現場,用餐完畢者亦無法至
櫃台結帳,在外欲進入用餐者因見訴外人蘇志豪、甲○○擋
在門口亦未敢進入,期間伊及丙○○不斷央求渠等離開均未
獲置理,直至警方前來,始將渠等帶出店外等語(詳本院97
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50頁至第66頁),然原告在該案偵查
中所證:當時店內有客人,他們進來後,訴外人蘇基祥先拉
椅子坐下擋住走道,之後訴外人蘇基祥說「我就是不讓你們
營業」,...其間訴外人蘇基祥曾拍桌子咆哮,致店內客人
紛紛離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卷第32頁),已明
確證稱店內客人係因訴外人蘇基祥等人進入咆哮要錢,故紛
紛走避離店等情,與上開原告於該案審判中所稱當時客人因
訴外人蘇基祥等人擋住走道及店門,故均不敢妄動、亦無法
離開,只得坐在原處等情不合,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
該案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其站在店內收銀機旁,目擊訴外人
蘇基祥、甲○○、蘇志豪、被告、訴外人蘇志強依序進入店
內,當時店內係處於10桌滿桌客人狀態,其中並有原告之親
戚約7至8人,訴外人蘇基祥、甲○○進入後即咆哮要錢、
蘇志強擋在店門,被告進入後即對店內眾人高聲稱「都不要
動」,之後訴外人蘇基祥將用餐區餐桌之椅子拉出擋在走道
上坐下阻擋,此時有客人欲起身離開,更遭被告恫嚇稱「都
不准走」,復因渠等擋住走道及店門,遂坐在原處不敢妄動
,伊等亦因此無法送餐。其間伊雖不斷要求訴外人蘇基祥等
人離開,但未獲置理,直至警方到場始將渠等帶出店外等情
(詳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86頁至第96頁、第134
頁至第137頁),亦與原告所稱關於被告及訴外人蘇基祥等
5人進入店內之順序、店內客人數量等情有所矛盾,已難認
當天被告與訴外人蘇基祥等5人確有阻擋店內客人用餐、結
帳或阻止店內員工送餐等情形。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
證:被告當時進入店內後即對眾人稱「都不要動」、「都不
准走」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該案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對此影響店內營業重要之事,衡情應無遺忘之理,竟
均隻字未提,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工 田旻欣 於該案審理中
證稱:他們(指蘇基祥等人)一群人進來講講,蘇基祥就坐
下來,之後丙○○就過來,請他們到外面,然後他們就出去
了。……雙方講到後面,都有點動氣,口氣都不是很好。丙
○○跟對方,很多人都在講,中間有人插話,陸續都說要薪
水。……那時候沒有客人,後來他們出去外面後才有人進來
。……(問:被告蘇基祥等人提及不讓你們營業這類的話?
)伊沒有聽到。……(問:類似「不要動」這類的話?)伊
不記得,應該是沒有聽到等語(詳9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
205、207、210、211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員工陳慧
茹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除蘇基祥外,當日尚
有何人為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他們是一起來的,大部分
都是蘇基祥在說話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256號卷第32頁)
,證人田旻欣、 陳慧茹 均未提及被告有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該案中所稱被告有向眾人恫赫之事,自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
有出言「都不要動」、「都不准走」等詞以妨礙店內員工、
客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再者,當天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安派出所警員 劉士偉 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民
眾報案,請我們到「拳頭屋餐飲店」處理糾紛,店方老闆說
員工來要薪資,雙方在店門口吵吵鬧鬧的,沒有印象有店家
提到來要薪水之員工在我們到場前在店內的情形,也沒有印
象原告或丙○○有提到有人在店內鬧事、營業被妨害的事情
等語(詳9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220頁至第227頁),依
證人劉士偉之證詞,其至現場時,被告與蘇基祥等人與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已在店門口外爭吵理論,並非自店
內走出,是此即與原告、丙○○於該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蘇
基祥等人經伊等不斷央求仍不離開,直至警方到場始將被告
等人自店內帶出店外等情,全然相違,且依常情,若被告與
蘇基祥等人確有為妨害「拳頭屋飲食店」營業之不法行為,
原告或丙○○理當於警員到場時指述被告及蘇基祥等人之犯
罪經過,並積極要求警方究辦,然原告或丙○○卻隻字未提
,益徵當時被告及訴外人蘇基祥等人並無為妨害「拳頭屋飲
食店」之行為。更有甚者,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拳頭屋飲食
店」員工田旻欣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蘇基祥等人來店裡
進來講講,我只記得他們說要來領薪水,雙方講到後來有點
動氣,口氣不是很好,音量還算可以,到店外的口氣比較大
聲,蘇基祥等人在店裡時,當時沒有客人,確實沒有丙○○
所說7、8個客人這麼多,後來他們出去外面後才有人進來
,蘇基祥坐在店內椅子上時,沒有把整個走道擋住,我們走
動不會受到妨礙,蘇基祥等人進來店內期間,我沒有聽到類
似「不要動」這類話,當時我記得沒有無法出餐給客人的情
形等語(詳9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204頁至第216頁),
與被告所辯當時只是與蘇基祥等人到「拳頭屋飲食店」要原
告積欠之薪資,沒有阻擾店類營業或是阻礙人員進出之情形
相合,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堪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蘇基祥等人於前開時間至「拳頭屋飲食店
」時縱有因要求原告給付薪資、薪資明細而與原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丙○○發生言語爭執,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蘇基
祥等人有為任何強制手段、具體滋事行為致影響該店當日之
營業,進而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賠償營業損失33,000元
之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雞巴」、「瘋查某」等穢語
辱罵原告一節,被告雖不否認出言上開穢語,然辯稱:當時
是因為很生氣,並未指明罵何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7
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案件審判中證稱:當時我是去拿薪資
明細,而蘇志豪、甲○○沒有領到薪水,進去店裡後,原告
與丙○○一直要把我們趕走,我們在店外發生衝突爭執,言
語有互相攻擊等語(詳97年度易字第685號卷宗第69頁至第
71頁),顯見被告亦自承當時伊至該店係為拿薪資明細,互
相言談之對象即為經營「拳頭屋餐飲店」之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丙○○,現場其他之人並非被告索取薪資明細及談話
之對象,被告既有脫口而出「幹你娘」、「雞巴」、「瘋查
某」等穢語,衡酌「瘋查某」之意即為「瘋女人」,且原告
為該次言談對象之唯一女性等情,足認被告辱罵之穢語,係
針對原告為之甚明,被告辯稱並非對於原告辱罵云云,自非
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在其所經營「拳頭屋餐
飲店」遭受被告以「幹你娘」、「雞巴」、「瘋查某」等不
堪入耳之詞辱罵,又該店為公開營業之場所,除兩造外,尚
有員工或其他之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上情,難謂原告之名譽
未因而受貶損,是被告辱罵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
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雖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60,0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在其公開
營業之餐飲店遭受被告辱罵之情節、所生影響、原告因此所
受心理痛苦程度,而原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兼百
貨公司樓面主管及餐飲店負責人,月薪共63,000元,而被告
自述事發當時為高中2年級學生,兼職飲料店店員,月薪為
13,000元,又原告於96年度所得為200,362元,名下有投資
7筆,財產總額為165,440元,被告同年度名下並無所得及
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
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