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4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其非惡意違
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希望減免違約金,並請求
緩期清償所欠款項;並希望法院促成調解,由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惟查:⑴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以酌減部分,業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捨棄,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云云,即乏所據。⑵再按債務人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還款能力
有限,據為緩期清償之理由。⑶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
調解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⑷此外,本件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訴訟費用負
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一造辯
論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