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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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介壽路口之花鄉商旅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舊城國小旁,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益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755)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