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請人康育䖅即康淑䖅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康育䖅即康淑䖅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康育䖅即康淑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13,22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313,22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848,68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同年11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3至16頁、第42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璇宮理髮店,自陳每月薪資約18,000元,據
其提出之在職工作薪資證明,載明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每月薪資均為18,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僅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7至19頁、第23頁、第44至4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載之每月薪資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稱每月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為15,357元,其中包含房屋租金3,000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之存款人收執聯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惟本院衡酌應以上開106年度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較為可採,聲請人主張15,357元,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僅餘5,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13,22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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