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45號
原 告 陳根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美珍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叁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