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守志於民國102年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縣基隆市○○街某檳榔攤購買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花蓮方向行駛,並於駕駛途中飲用酒類,其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持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住處, 嗣行 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4.6公里處,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缺情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劉守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查獲後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經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發現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命其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結果亦不合格,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守志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劉守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