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簡宏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晚間10、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至翌日凌晨仍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02年1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三星鄉住處,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20.3公里處,其駕駛能力因飲酒受損而撞擊大埔加油站之防護牆,嗣經警到場處理,將林簡宏送醫,由羅東聖母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9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5毫克,且經警對林簡宏觀察結果,發現其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之情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證據:㈠被告林簡宏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Ethylalcohol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幀。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林簡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