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國榮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
下:
被告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605室,且先後擔
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五股營業所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泰山所
之外包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3月27日1時28分許,在上址新竹物流公司五股營業所
點物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點物
室置物櫃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於取出現金後,將上開皮夾棄置在新竹物流公
司五股營業所之廁所內。而上開現金為原告當時要承租房屋
的錢,原告才剛領薪水被告就把它偷走,甚至連偷兩次,且
原告因此需請兩天假至警局製作筆錄,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
痛苦,故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15,000元外,另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50,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願意賠償原告的損失15,000元,但其餘部分被
告不願賠償,請求駁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竊取皮夾(內有現金15,000元),因此而受
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所犯刑責亦經本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的主張自
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5,000元部分,被
告已當庭認諾,表明願意給付。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五、至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的皮夾遭被告偷竊,是受財產上的
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並
未造成實質侵害,而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的人格
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等情形。因此,原告此部分的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徵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