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黃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107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8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9,509元(鈑金暨烤漆25,263元、材料費用34,246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2,66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47,925元(計算式:22,662元+25,263
元=47,92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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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246×0.369×(11/12)=11,5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246-11,584=22,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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