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告 羅之妘
法定代理人 楊士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為被告公司進貨並代墊貨款及運費共新台幣(下同)11742元,經催討不置理,爰依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庭陳稱無法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足證為公司所用並為公司付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網路下單及貨品型號照片明細、匯款之個人存褶明細為證,並經證人林棻及甲○○證稱原告所提之貨品明細確實如實送至被告公司為公司所用等語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1742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