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蘇冠中
被   告  張芝瑀 (原名 張憬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替原告代存支付寶、兌換日幣而相
識,嗣被告因經營之代購事業不順,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務已無意繼續為原告代存支付寶、兌換日幣,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仍於民國107年6、7月間佯以:可為原告代存支
付寶及兌換日圓、匯率較低等為由,要求原告給付款項,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6、7月間,接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46,736元。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後,並未辦理代存支付寶或兌換日幣事宜,而逕將
該等款項轉入那漢濱帳戶或其自身其餘帳戶內或他人帳戶內
。因遲未兌換支付寶及日圓,亦拒絕返還款項,原告始知受
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本件原告就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調偵緝字第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