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三、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黃埔路口時,與由乙○○○所駕駛,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五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經警測量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 蕭唐苓 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於偵查時辯稱:伊覺得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伊還是很清醒,是警車剛好經過,伊主動向警方講云云。然,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殆無疑義,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駕車前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