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甘育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甘育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6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第三人 劉梅松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乃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經系爭車輛車主劉梅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違規單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告知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路上遇到飆車族,一時好奇才跟上前去看,當時不知事態如此嚴重,事後遇到警察,又因害怕才跑給警察追,接著收到紅單才知原來事態嚴重。異議人需負擔房貸、助學貸款、車子稅金等,異議人很願意承擔3月6日當天一切的後果,但不想影響家裡的人,請求法官從輕發落,不要吊扣車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6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東門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系爭車輛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並告知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而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2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違規案提供違規駕駛人資料提供書、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2張在卷可稽。
㈡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記載,異議人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跟著飆車族駕車、跑給警察追之情,並表示願承擔本件裁罰之結果等語,經核與舉發警員 彭孟麒 製作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簽辯報告表違規事實經過及舉發員警答辯意見中記載:「舉發單上記載時間、地點告發自小客車8360-UV號交通違規乙案,依據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車由林森路一段北向南方向行駛,除了在林森路與東門路口紅燈右轉違規行駛外,確有與其它自小客車在東門路二段往西方向競駛狂飆、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由影片(照片)中可清楚看出其違規屬實」等語(本院卷第37頁),以及監視器2時14分05秒至2時14分24秒錄製內容擷取之照片顯示:「包括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系爭車輛在內共有數十輛汽車或併排或前後緊密接連而行駛,行至東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於東門路東西向仍為綠燈,林森路南北向為紅燈時,高速自林森路北往南方向紅燈右轉至東門路東往西之方向,且右轉至東門路東往西方向後,該等車輛尚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形,當時東門路雙向均有多輛正常行駛之自小客車,受到包括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共數十輛汽車高速狂飆之紅燈右轉行為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行為影響,而無法正常行駛」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9-73頁),經核異議人上開與其他車輛共同競駛狂飆、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駕車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在路上遇到飆車族,因一時好奇於是跟
上前去看,當時不知事態之嚴重,事後遇到警察,又因害怕才跑給警察追等語,惟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已年滿22歲,衡情應知上開飆車族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且參與該飆車車隊有遭警以飆車違規行為取締之可能,然其竟仍駕駛系爭車輛加入該飆車族行列,並與其他共同參與危險駕駛之車輛以高速狂飆之危險方式行駛、紅燈右轉,並跨越雙黃線造成同向及對向車道上其他車輛之危險,顯見異議人主觀上確有以上述危險方式駕車之意思,是異議人上開辯詞,要難資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稱其不想影響家裡的人,請求不要吊扣車牌等語,惟查,原處分並未包括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按: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乃係對車主另為裁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非本件所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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