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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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琝 繪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郭敏慧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並自108年3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專招南輝通訊處㈠泰綸推展處業務經理㈡。詎被上訴人以伊擅為保戶 陳貞君 代行簽名為由,違反被上訴人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110年1月8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9年8月28日將伊免職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然伊代陳貞君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上簽名,係基於陳貞君之授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況縱有該事由,該終止權之行使,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因早於109年7月1日完成調查,亦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效力。又修正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依從新從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已無聲請撤銷登錄處分之權利,自應撤回撤銷登錄之聲請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以被上訴人所定每一工作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期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2,5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於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上訴人應撤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為撤銷上訴人業務登錄資格之申請。㈤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聲明㈡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上述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上代陳貞君簽名之行為,不論事後是否有向陳貞君說明或經其同意,實已違反伊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伊自得予以免職,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保險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之情事,依伊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其懲處標準均唯一為撤銷登錄,並無其他較輕之懲罰方式,伊就業務員代簽名之懲罰標準一致,並無違反懲戒相當性原則,上訴人就撤銷登錄處分提出救濟,經決定認定上訴人之申覆無理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決議應維持原處分。況上訴人既遭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實際上已無法再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自無從再為伊招攬保險業務,伊據此予以免職,尚難認有何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伊客戶權益科雖於109年7月1日出具簽擬單,然因為確保上訴人權益,經陸續調查相關事證,終至同年8月19日始確信上訴人有代保戶陳貞君於附表所示要保單等文件上簽名之情形,情節重大,嗣於同年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第㈡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負
責招攬保險等工作,108年3月21日升任被上訴人公司轄下專招南輝通訊處㈠泰綸推展處業務經理㈡一職。
㈡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陳貞君招攬下列保單(即附表所示保單):
序號保單號碼(商品名稱)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始期契約效力年期(繳別)招攬人10000000000澳利優澳幣陳貞君102年4月17日終身滿期6年年繳 陳琝繪 20000000000 真安順 陳貞君102年9月4日正常20年年繳陳琝繪30000000000月月 康利 陳貞君104年9月9日正常0年躉繳陳琝繪40000000000增美福美元陳貞君105年9月25日正常6年年繳陳琝繪50000000000祿美年年美元陳貞君108年12月30日正常6年年繳陳琝繪
㈢陳貞君曾向被上訴人申訴附表所示保單上之署名均非其所親
簽,而係由上訴人所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派員訪查時,陳貞君於附表所示之要保單等文件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旁邊簽名,以確認非其所親簽。上訴人亦不爭執附表所示要保單等文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所示之簽名為其代保戶簽名(見本院卷第213至269頁)。
㈣上訴人於回覆被上訴人之聲明書中表示:「保單序號5係因不
慎誤植電子投保確認書,因改版在即為求時效,才重印一張新確認書並代立簽名送件。事後遞交保單時,客戶有發現確認書書寫筆跡不像其本人所簽,當下有對其解釋說明上情,陳貞君並未責怪,但有交待日後最好都給本人簽。另外質疑系爭保單均非親簽部分,均因陳貞君投保時校務煩忙分身乏術,而以電話聯絡同意我代為處理,事後也都一直每年正常繳費,維持契約持續有效。」(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7至12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令,認上訴
人涉有多件代保戶於要保書及電子投保確認書上簽名之情事,經查屬實,依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著予免職處分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5至46頁)。
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上揭免職及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提出申
復,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國壽字第109091354號函復,認其代簽名行為屬實,故懲處維持原議(免職處分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201、203頁)。嗣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覆,該公會於110年1月25日以壽會貴字第1100100700號函覆認定上訴人申覆為無理由(見原審卷第86頁)。
㈦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49條及第94條第1項分別
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依個案事實認定情節重大者。」、「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十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者。」、「員工有第1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9至133頁)。
㈧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規定:「業務員之懲戒
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四種。業務員有附件㈠所列情事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懲戒外,並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附件㈠其中七、⒈:「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
」之懲戒標準為「撤銷登錄」(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34至136頁)。
㈨110年1月8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
定:「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修正前之條文則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63頁)。
㈩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
之參考標準表,其中第7款第1目規定「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懲處標準為「撤銷登錄」(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40至141頁)。
金管會110年6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100492484號函所檢送之1
10年6月11日研商「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修正案」修正案及相關適用疑義會議紀錄記載「㈢有關110年1月8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針對保險業務員之懲處是否採從新從輕之規定,及懲處參考標準過渡期間之懲處,是否追溯自110年1月8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時適用等一案:⒈倘業務員行為在管理規則修正前,而保險業懲處時管理規則已修正者,保險業應依「從新」原則辦理。⒉倘保險業務員懲處時係於110年1月8日管理規則修正之前,經依管理規則第19條之1進行救濟,並於管理規則修正後經決定救濟結果為業務員有理由,則原處分公司應依從新原則另為處分,惟若救濟結果為原處分公司有理由,則仍維持原處分。」(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陳貞君以上訴人未得其授權,先後在附表所示保單所附之保
險契約文件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等欄位,分別偽造「陳貞君」署押後,而偽造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文件等私文書後,持向被上訴人投保等語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貞君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本件投訴及處理經過如附件時序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工作規則第11條、第49條、第94條第1項、業
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便已知悉附表所示保單被投訴有被偽造簽名,卻遲至109年8月28日始為免職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9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以被上訴人所定每一工作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期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上訴人10萬2,5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於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所為撤銷上訴人業務登錄資格之申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代保戶陳貞君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簽章之行為
,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依個案事實認定情節重大者。」、「員工有第1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1條、第94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30、133頁)。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48頁)。而「員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者。」,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9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31頁)。另「業務員之懲戒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四種。業務員有附件㈠所列情事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懲戒外,並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附件㈠:應予懲戒之情事」其中第7款第1目規定:「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懲戒標準為「撤銷登錄」,被上訴人所訂之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有明定(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34、136頁)。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⒉經查,附表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均為上訴人代保戶陳貞君
簽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上訴人固主張:伊有取得陳貞君之授權始代行簽名乙節,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回覆之聲明書中,已自承附表序號5因誤植電子投保確認書(受理編號),為求時效而重印代簽,事後為保戶發現,始告以上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且依證人陳貞君於原審證述:「(提示本院《原審勞專調》卷第98-126頁確認聲明書、確認文件等予證人閱覽,上開文件陳貞君旁『陳貞君非本人親簽』等文字,是否為證人所書寫?)是,最後一件是在108年,那份我知道,但其中有一份資料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跟我說她寫錯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自己簽了,這次是導火線,所以我才想說要查證要保書上是否都由我親簽,我就打電話到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那邊,被告那邊就有派人員調我全部的要保書讓我確認……(由被證2所記載日期最早時間是102年4月17日至108年12月間,這中間每一份要保書都沒有授權原告去簽?)我都沒有授權……這些文件都不是我簽的……。(請 鈞院 提示勞專調卷第31頁予證人閱覽,該LINE對話截圖,其中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證人表示沒有授權給原告簽名,卻有獲得理賠紀錄?)獲得理賠,並不代表我有授權……。(證人有投保,保險公司會進行電訪,證人是否有跟電訪人員說沒有授權原告簽名,並不知道有這些保單?)我知道有這些保單,但不代表有授權,因為我跟原告保了10份的保險,原告有的有拿過來,有的沒有拿過來。(證人是否都有如期繳費?)我有繳,我的意思是我都知道這些保單,但不代表有授權,是最後一份108年時,才知道原告跟我簽了這麼多份,因為原告有傳LINE過來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顯見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代保戶陳貞君簽名,並未取得陳貞君之同意或授權。參以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應深知附表所示之要保書及電子投保確認書等保險文件均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章,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即屬有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被上訴人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所定「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情事,構成應予懲戒事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處分書之內容觀之,附表所示保單成立前
,均經被上訴人電話徵詢保戶確認,保戶均按期繳費並受領保險給付,足證伊已得保戶陳貞君之同意或授權,或陳貞君已知伊為簽名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得認屬於授權之表見代理,可見伊之行為並未違反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並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另有四件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違規情節比伊更嚴重,被上訴人亦未予以免職及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顯有違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乙節,惟查:
⑴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代保戶陳貞君簽名,並未
取得陳貞君之同意或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檢察官處分書雖以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無構成罪嫌之理由而為不起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該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調查後所為之認定,且其刑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成立與否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並不相同,上開處分書之見解,本院依法自不受其拘束。
⑵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修正沿革(見原
審卷第27至28頁書狀,本院卷第45至57、193至197頁),雖曾區分有無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惟嗣本件適用之修正前規定已未有區分,依其修法意旨,係為杜絕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文件簽章,故不論當事人是否同意或授權,均構成上開規定之違反,應酌予懲戒處分;且業務員只要有代保戶於要保書上簽章之行為,縱其係經保戶之授權,亦無礙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情形,此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5日壽會貴字第1100100700號函覆中之說明一內容記載:「雖台端主張事先取得保戶授權,仍已構成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情事」即可明之(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203頁)。然上訴人自87年12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行為時並兼任該單位之業務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明知附表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陳貞君親自簽名,係其未經同意或授權而代簽名,仍予送件,致陳貞君因此受有保險契約文件效力之拘束,對陳貞君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故意多次違規擅代保戶簽名,已然欠缺擔任保險業務員應具備之誠信,亦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不僅損害保戶之利益,亦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商譽,破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互信機制。復參以金管會核復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參考標準表(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40至141頁),對於保險業務員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定有「停止招攬3個月」至「撤銷登錄」等輕重不同之懲處標準,而保險業務員倘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行為者,依第7款第1目其懲處標準為「撤銷登錄」乙情。被上訴人訂定之業務員懲處辦法第4條及附件㈠七、1.亦規定「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唯一懲戒標準為撤銷登錄(見原審勞專調字第134至136頁)。故保險業務員若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情形,依上揭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表、被上訴人業務員懲處辦法,所定之懲處標準是最重之撤銷登錄一途,並不論經保戶之同意或授權與否,因就保險公司而言,上開行為已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保險公司信譽及勞資雙方忠誠與信任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情節重大者。足見上訴人未經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之要保書等文件代行簽名之情形,核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節最為重大情形,被上訴人予以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難認其不符懲戒相當性原則。此外,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資格後,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覆核,亦經該公會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則上訴人既遭撤銷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而無法再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自無從繼續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是以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其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另四案分別有「偽造銀行存款
憑證」、「招攬人頭案件」、「洩漏保戶帳戶資料」、「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行為之保險業務員,均未給予免職及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上揭案例犯行均較本件更為嚴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免職及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過苛,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乙節,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令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惟依行為時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表觀之(108年9月2日金管會准予備查),「偽造銀行存款憑證,且以公司名義給付利息匯款予保戶之情事」,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並按該表第18款第13目懲處,予以記大過一次處分並停止招攬行為一年;「招攬人頭案件、無外幣保單招攬資格陪同招攬行為、持有並使用保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私人帳戶供保戶匯款等情事」,依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按該表第5款懲處,予記過二次、申誡一次、警告一次處分並停止招攬行為三個月;「新契約招攬爭議(未據實說明、不當理賠服務、洩漏保戶帳戶資料及不實文件)」,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4條第9款、第13條第10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按該表第1款、第2款懲處,予記大過乙次、過乙次,並停止招攬行為一年;「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依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並按該表第18款第1目懲處,予記過乙次處分並停止招攬行為三個月。而上揭案例違犯態樣之懲處標準較諸本案之「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輕微,且行為時之懲處標準均非「撤銷登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⒋另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記小過一次處
分並停止招攬行為三個月,惟其理由為「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經查屬實」,有被上訴人109年8月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此係針對保戶 黃馨儀 申訴其請求縮小保額時,上訴人告知可代簽名,而被上訴人認定為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相關文件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證人黃馨儀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其情形與本件懲處之事由為上訴人就保戶陳貞君部分代行簽名者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行為已先為前開處分,最後再次為免職處分乙節,應屬無據。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業務員獎懲辦法第4條、修正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49條、第94條第1項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9年8月28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尚未逾3
0日之除斥期間: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之「知悉其情形」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在109年5月20日派員訪查陳貞君
時,即已知悉要保書等文件為上訴人代行簽名,其所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事,應開始起算除斥期間,至遲亦應於109年7月1日客戶權益科承辦人撰寫簽擬單,即已完成調查獲得確信,其迄至109年8月28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乙節。惟查,依附件時序表可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7日經保戶陳貞君投訴欲瞭解保單資料簽名之真偽,經被上訴人客戶權益科調查後,於109年7月1日出具簽擬單,再由上訴人直屬單位即被上訴人管理一科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經上訴人提出補充陳述及相關資料後,同年8月18日管理一科再送請客戶權益科進行二次調查,同年8月19日客戶權益科將二次調查結果照會管理一科,並逐級上呈至核定權限主管,同年8月27日權限主管核定議處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始達上訴人違規事實之確信,而知悉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除斥期間應自知悉翌日即同年8月20日起算。是此,被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7日即受理上訴人違規情事,惟其經內部調查程序完成對上訴人違約情事,於同年8月19日形成相當之確信後,除斥期間應自同年8月20日起算,於同年8月28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未罹於30日除斥期間。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
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以被上訴人所定每一工作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期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上訴人10萬2,5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於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撤回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為撤銷上訴人業務登錄資格之申請,亦屬無據:
⒈按業務員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
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有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
要保書等文件上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而違反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已欠缺擔任保險業務員應具備之誠信,亦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依其情節,實屬嚴重。復參以行為時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表第7款第1目規定,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者,其懲處標準為「撤銷登錄」(見原審專勞調字卷第141頁)。是以,被上訴人按其情節之嚴重性,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核屬適當,且於法有據。此外,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資格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認其代簽名行為屬實,懲處維持原議,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亦經該公會認上訴人之申覆為無理由,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益徵其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之處分,應屬適當。
⒊又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無不當,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撤回撤銷被上訴人業務登錄資格之申請,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撤回撤銷登錄資格之申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28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以被上訴人所定每一工作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期被上訴人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上訴人10萬2,5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於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撤回撤銷被上訴人業務登錄資格之申請,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就聲明第二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序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人代簽名之文書1澳利優澳幣(0000000000)陳貞君/陳貞君⒈文書名稱:要保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15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4月17日⒈文書名稱: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17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4月17日⒈文書名稱:集體彙繳件申請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19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4月17日⒈文書名稱: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21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4月17日2真安順(0000000000)陳貞君/陳貞君⒈文書名稱:要保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25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9月4日⒈文書名稱: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聘書⒉代簽名欄位:中右方空白處(本院卷第227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9月4日⒈文書名稱:非美籍人士投保聲明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29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9月9日⒈文書名稱: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31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9月4日⒈文書名稱:集體彙繳件申請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33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9月4日⒈文書名稱:電子投保聲明暨確認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35頁)⒊代簽名日期:102年9月4日3月月康利(0000000000)陳貞君/陳貞君⒈文書名稱:要保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39頁)⒊代簽名日期:104年9月9日⒈文書名稱: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41頁)⒊代簽名日期:104年9月9日4增美福美元(0000000000)陳貞君/陳貞君⒈文書名稱:要保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45頁)⒊代簽名日期:105年9月25日⒈文書名稱: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聘書⒉代簽名欄位:右下方空白處(本院卷第247頁)⒊代簽名日期:105年9月25日⒈文書名稱:匯率風險及相關內容說明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49頁)⒊代簽名日期:105年9月25日⒈文書名稱: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51頁)⒊代簽名日期:105年9月25日⒈文書名稱: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53頁)⒊代簽名日期:105年9月25日⒈文書名稱: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55頁)⒊代簽名日期:105年9月25日⒈文書名稱:集體彙繳件申請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57頁)⒊代簽名日期:105年9月25日5祿美年年美元(0000000000)陳貞君/陳貞君⒈文書名稱: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⒉代簽名欄位: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本院卷第267頁)⒊代簽名日期:109年1月30日附件:時序表時間當事人投訴內容/處理經過109年5月7日陳貞君投訴欲了解其所投保之保單資料上之簽名真偽109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權益科派員提供陳貞君所投保之保單資料,供其指認非親簽之處109年6月8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權益科正式受理陳貞君之申訴案,並進行後續調查109年6月29日上訴人就保戶陳貞君之申訴内容出具聲明書(被證3,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7至128頁)109年6月29日陳貞君向評議中心申訴之前投訴未獲處理(被上證2,本院卷第271頁)109年7月1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權益科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權益科就陳貞君申訴案之簽擬單109年7月6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管理一科通知上訴人就陳貞君申訴案之查核結果表示意見109年7月17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管理一科通知上訴人就陳貞君申訴案之查核結果表示意見109年8月初上訴人就陳貞君申訴案之查核結果提出補充陳述(被上證4,本院卷第275頁)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管理一科109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管理一科將上訴人提出之補充陳述及相關資料送請客戶權益科進行二次調查109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權益科二次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在陳貞君所投保之多張保單要保書等文件上代簽名之情形,並將二次調查結果照會上訴人之直屬管理單位即業務管理一科進行最後審核109年8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管理一科收受客戶權益科之二次調查結果,並逐級上呈至核定權限主管10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上訴人直屬管理單位之核定權限主管核定議處上訴人109年8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著予免職處分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原證3,原審勞專調字第45至46頁)109年9月11日上訴人上訴人就免職及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提起申復109年9月25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函復上訴人維持原處分110年1月25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上訴人申覆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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