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建閎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對就刑度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55頁),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請求考量被告負擔家庭支出、照顧幼小,並願與告訴人丙○○協談和解,希望能予以緩刑之優遇等語。
二、本院之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81、9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且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前開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減刑事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之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處之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已與告訴人甲○○經原審調解成立賠償3萬元,已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時希望與告訴人丙○○商談和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無法達成(本院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大貨車司機,現與父母、妻子、子女、兄姐同住,月薪約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經原審調解成立賠償3萬元,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被害人丙○○既未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建閎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建閎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建閎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我一直將金融卡放在汽車駕駛座旁邊窗戶下方置物區,後來就不慎遺失,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365卷第2頁至第6頁、警032卷第5頁至第9頁、偵7406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032卷第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32卷第21頁至第32頁、警365卷第48頁至第55頁)可佐,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警032卷第21頁至第32頁、警365卷第48頁至第55頁),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自承另申辦有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與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本院卷第39頁),而觀諸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及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長期均有多筆收入與支出相關交易紀錄,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等語,惟查:㈠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與郵局
金融卡片,均未另行記載相關金融卡密碼等資訊(本院卷第39頁、第44之1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密碼記憶能力甚為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佐以本案帳戶使用甚為頻繁,單就申辦本案帳戶後至被告自陳使用至退伍日之108年11月11日間(本院卷第144頁),即有多達148筆交易資料紀錄,且於前開期間亦常有1日之內即有多次使用金融卡提款情形(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則以被告如此大量密集使用本案帳戶情形以觀,是否仍須將金融卡密碼書寫紙上幫助記憶,實已有疑。
㈡況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始終無法明確陳明,且雖供稱
本案帳戶係放置於汽車駕駛座下方置物區,然亦自承並無汽車失竊亦無遭破窗記錄且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等語,更難輕信。㈢再本案帳戶內如有金額轉(領)出均會以簡訊提醒,此有被告
交易明細截圖可憑(警032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自同年12月13日間,其手機至少即已接收10則本案帳戶內有款項異動之文字訊息,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亦自承110年11月23日起即已知悉有上開簡訊寄送至其手機(警365卷第4頁、警032卷第7頁、本院卷第145頁),於此長達近1個月期間對於本案帳戶款項有多筆異常交易之提醒簡訊均置若罔聞,而無任何查詢或掛失止付等處置,顯有違常理,況被告雖辯稱當時因駕駛大貨車而無暇細看簡訊內容,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係在111年2、3月間才開始擔任大貨車司機(警365卷第3頁),亦與其接受簡訊期間是在110年11、12月間有所不符,被告以其未細讀簡訊內容而渾然不知本案帳戶異常交易之辯解,顯難採信,反證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已為他人異常使用,卻仍加以放任而不報警或掛失止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㈣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13日辦理本案帳戶掛失(警0
32卷第5頁至第9頁),然時間點已在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一併指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僅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大貨車司機,現與父母、妻子、子女、兄姐同住,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受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相關卷證出處1甲○○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影片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投資臺灣運彩獲利之不實投資廣告,甲○○於110年10月14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00000_0000」聯繫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6時1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32卷第頁49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115頁)。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032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2丙○○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影音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天隕國際體育投資運動彩券」不實投資廣告,丙○○於110年12月4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國哥(ID:00000_0000)聯繫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3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4萬5000元、3萬92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65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2頁)。②詐騙網址及詐騙網站資料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36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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