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意見,仍係針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見解,與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兩者不可一併參照解釋。
㈡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既屬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顯係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原審認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器具,非屬違禁物,而裁定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自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已因曾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成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係指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用,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縱係兼可用以施用毒品,即非該條所稱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即應予限縮且採嚴格解釋,此乃刑法罪刑法定原則,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易言之,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例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
㈡然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均由塑膠及玻璃組成,此有
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該等物品雖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然塑膠、玻璃球均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日常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使用,且該等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是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吸食器、玻璃球,即遽認被告有何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嫌。
㈢況本院以玻璃球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為關鍵字搜
尋近年全國裁判書,亦得出多為上開非屬「專供」之結論,是原審同為此一認定,難認有何違誤。㈣至上訴意旨所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該裁
定僅在處理違禁物沒收問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涉,自難作為本案之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
四、綜上所述,扣案玻璃球並非「專供」之器具,難認被告有何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9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峻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峻於不詳時間,以玻璃球及塑膠吸管自製吸食器1組,並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以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嗣於111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000巷口,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裝設左後視鏡為警攔查,乃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器1組供扣案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吸食器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於不詳時間,以玻璃球及塑膠吸管自製吸食器1組,並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11年4月23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裝設左後視鏡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上開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固可認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見同條例第1條),該條例第4條第5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外,另於該條例第4條第5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之施用人為便於施用,而以鋁箔紙、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反客為主,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刑,處以更重刑責之危險,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扣案之吸食器1組,前方的玻璃球是其在藥局買的,後方之塑膠吸管是其自己加上去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背面),且依據扣案之吸食器外觀,確係將玻璃球及塑膠吸管簡易結合而成,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9頁下方)。該等製作之材料既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製作之成品亦屬簡便施用器具,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要件有違,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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