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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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 陳琝繪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748元,並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02,525元,依此計算,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6,316,380元【計算式:(2,748元+102,525元)×12月×5年=6,316,380元】。次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189元,扣除前繳調解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8,189元【計算式:21,189元-3,000元=18,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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