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0、211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之負擔未能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迄今,親子關係依附性強。聲請人從事教職及理財,對孩童及幼兒均極有耐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於母親優先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原則等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最為適當。反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且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聲請人之不利言論,並疏於照顧未成年子,與其關係冷漠及陌生,顯不適任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作為爭訟之利器,當屬不友善父母。又聲請人併未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實乃因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所致。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即應負擔扶養義務。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其相關生活及教育費用,聲請人辛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兩造平均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一期不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離婚之原因,係因聲請人與訴外人 羅誠忠 過從甚密,侵害相對人之配偶權,故聲請人之誠信及價值觀,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給予相應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與品行教育,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完整,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片面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行使親權。且聲請人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正常作息,致未成年子女於凌晨才入睡,進而影響翌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未管制未成年子女過度使用手機,使未成年子女已有近視之現象。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即應負擔扶養義務。參酌110年臺中市政府主計處出版之臺中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並比較兩造之收入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6,000元為適當。再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公平,爰請求相對人按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
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0、211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婚字弟488號卷【下稱離婚卷】卷二第331-333頁)。是聲請人、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及調查結果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均有涉入,亦有一定程度之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境,然兩造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項、主要管教及生活支出等主要由聲請人料理,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情緒變化較能提出具體觀察說明,針對未來規劃與子女教養態度亦提出相對實際、可預期之安排,考量兩造分居前、後,均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且情況良好,又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尚可穩定與相對人於隔週末穩定會面交往,考量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求的滿足外,並能同理孩子情緒、了解孩子各階段身心發展、喜好等等,又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往來生活狀況已屬穩定,故建議維持目前照顧方式,另觀諸兩造婚姻中所生之對立與衝突,與現仍有溝通不良、互不信任之情,依兩造目前之互動關係與其他訴訟糾葛,難期待兩造未來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業務,致貽誤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並得依一般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離婚卷卷二第201-223頁)。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於審理中詢問未成年子女,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而不公開(附於卷末保密袋內),但將其意願亦列入審酌。
㈣本院綜參上情、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均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並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後前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77號就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等情。兼衡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得依一般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並考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會面交往情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規定。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固均主張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是按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915,474(當年度消費性支出)+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83(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碩士畢業,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至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3筆,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89,164元、71,419元、11,523元;相對人為二專肄業,從事裝潢設計業,每月收入約為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2筆,110至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6,247元、2,026元、35,561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並兼衡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每月26,000元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為適當。
㈤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渠等前揭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2年、68年出生,均正值壯年,亦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再參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計算式:26,000×1/2=13,000)。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滿15歲以前):
⒈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間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晚間7時至大年初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除夕起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輪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即㈠、⒈】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即㈠、⒉】所訂之會面交往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前款【即㈠、⒉】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㈡第二階段(子女滿15歲以後):
兩造於子女各自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均由聲請人帶同子女至相對人住所一樓管理室(或兩造協議地點),聲請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一樓管理室(或兩造協議地點)接回子女,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30分鐘以上,未接回子女者,除經聲請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㈦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㈧兩造共創「丙○○聯繫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群組,作為兩造與子女丙○○會面交往及主動告知款項用途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