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84號97年度交聲字第38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E00000000、E00000000號)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應以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案由欄所示之三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上開三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 張昭仁 ,此有上開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甚明,按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不得就案由欄所示之三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