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3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3、384、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甲○○部分:抗告人甲○○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E00000000號)及97年1月29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然查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並非抗告人甲○○,抗告人甲○○逕向原審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原審因認抗告人甲○○於原審異議聲明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從補正,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甲○○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違規之處分人,應以行為人優先,本人為實際行為人,故將本案之受處分人變更為甲○○並受理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狀,並無疑義;又該處沒有任何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誌,且異議狀所述之3件罰單,是1次連續停車行為,依1罪不2罰之意旨,頗有違逆云云。然本件抗告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即不得以其名義為受處分人乙○○所受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甲○○逕向原審聲明異議,自於法不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均未能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無理由。
三、抗告人乙○○部分:抗告人乙○○雖係本件之受處分人,惟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為當事人,抗告人乙○○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屬該案件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其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抗告人乙○○,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