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洪鼎昌 )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10月2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3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某友人之住處飲用2罐啤酒及4、5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並在現場休憩片刻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3日凌晨1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14號之住處。嗣於3日凌晨2時10分許,騎車沿竹南鎮「竹南○○○區○○○路往公義路方向前進,行經農五路段與公義路之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彎進入公義路南下車道之際,車行速度過快而失控輪胎打滑,致撞擊乙○○所經營址設公義路725號「弘陞鋁業工廠」鐵門,經此撞擊後,其未停留在現場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於返家後,由其母親搭載前往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診治。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經尋訪頭份鎮轄境內各大醫院後,進而在前開醫院急診室內,發現其正在進行治療程序,遂上前詢問,其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並於3日凌晨2時許,經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10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騎車沿竹南鎮「竹南○○○區○○○路往公義路方向前進,行經農五路段與公義路之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彎進入公義路南下車道之際,車行速度過快而失控輪胎打滑,致撞擊乙○○所經營址設公義路725號「弘陞鋁業工廠」鐵門,經此撞擊後,其未停留在現場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並於返家後,由其母親搭載前往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診治。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經尋訪頭份鎮轄境內各大醫院後,進而在前開醫院急診室內,發現其正在進行治療程序,遂上前詢問,其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出上情,並於3日凌晨2時49分許,經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證人陳韋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9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撞擊路旁工廠鐵門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撞擊路旁工廠鐵門及查獲之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