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02月17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二名女兒,均成年了,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95年06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曾向被告台北縣貢寮鄉娘家查詢,他們說沒有被告消息,且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八月之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賴俐如 到場證明:「我媽媽出去快二年了,不知道她離家的原因,有打幾次電話回來,問她人在那裏,她都不說;我住在高雄的姐姐也不知道我媽媽行蹤;媽她娘家的人也說不知道她的下落;開庭(指97年01月22日庭期)前幾天,我媽打電話給我,我告知她離婚及出庭的事,她表示要告離婚,就離婚吧」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自從民國95年06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八月,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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