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貴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裕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裕貴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建國新城」大樓停車場出口由南往北方綠燈向起駛欲直行文英路時(該出口為建國路2段與文英路T字路口),適有 陳雅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行經該處,徐裕貴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陳雅萍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雅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徐裕貴明知其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雅萍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康媁喬 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建國新城大樓停車場出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固值非難,惟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因自停車場坡道向上視線受限,信賴綠燈號誌直行,因告訴人陳雅萍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始肇事,此經證人康媁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同認被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又當時為白日上班時間,肇事地點為人車頻繁來往之馬路,告訴人可隨意求援,告訴人受傷後後亦未報警處理,僅委由其母親到場將其送醫;當時被告係為趕往上班,認車禍肇事責任非歸於己,一時慌張離開現場,事後雖對於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責任,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作為和解,認其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本案發生係因告訴人闖越紅燈而肇事,惟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倒地,未即時下車救助告訴人,一時緊張,率爾逃逸,其行為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時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於本案立即得到救助,並兼衡其現已54歲,從事操作機械之工作,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表示對告訴人之歉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自新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紙、陳雅萍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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