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黃麗珠 再審被告 黃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⑴兩造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下稱前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就此項法律關係之認定,應認有既判力,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顯為適用法規錯誤。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養工處)曾函覆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22號建物)補償費是再審原告領取,再審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地優先承購資格,此並有工程用地具領補償費聯單可證,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物漏未斟酌或未使用。⑶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再審被告為何不在5年內向再審原告請求系爭房地過戶轉讓,為何迄於100年3月始書立契約,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加詳查,有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之違法。⑷再審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得引為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於103年6月20日宣示,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認前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認定其與再審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參諸: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確定判決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其自無既判力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既判力云云,已屬無稽。⑵又所謂「爭點效」理論係以「重要爭點」且無「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為前提,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房地不一定為再審被告單獨出資,故不能請求移轉為其個人獨有,其並未認定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所購置、所有,其主張此有爭點效云云,已屬有疑;又原確定判決已另傳訊證人即 黃進財 、 黃麗蓉 、黃鴻生、 黃仁杰 到院,渠等均證稱:系爭房地 於渠 兄弟姊妹出資購買後,已贈與給再審原告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另調查前移轉登記確定判決未出現之新訴訟資料,其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有違爭點效云云,自無理由,要不足採。⑶又原確定判決對於採信85年12月之協議書及100年3月租約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甚詳,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確與再審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租賃契約,並以此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此核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其調查證據亦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內為取捨,誠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高雄養工處函文、高雄銀行放款餘額利息收據、餘額對帳單等件,其欲證明之事項無非為再審原告前居住於系爭2-22號房屋,其因而取得系爭房地優先承購資格,及再審被告於96年1月19日為再審原告清償高雄銀行349,569元房屋貸款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有無居住在系爭2-22號建物、有無優先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再審被告有無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情,要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業經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證據客觀上並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均不得為再審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