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救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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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救字第8號

聲請人 潘志堅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相對人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足認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依起訴狀、行政補充理由狀所載,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洪儀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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