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11號

原告 林宗震

送達代收人 王琪雯

被告 張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起以佑澧有限公司(下稱佑澧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被告所借新臺幣85萬8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由佑澧公司簽發支票清償,並由原告簽發系爭3張本票作為擔保,然佑澧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已清償被告本金及利息30餘萬元,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應依清償遞減,且被告就系爭債權清償後之餘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1支付命令獲准,故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之總額為64萬3500元,原告雖有汽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然原告嗣後補發行照後已將該汽車變賣,原告並未償還系爭3張本票之款項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3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卷核閱無誤,系爭3張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並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3張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產生爭執,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債權,佑澧公司於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已清償本金及利息30餘萬元,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應依清償遞減;且被告就系爭債權清償後之餘額,已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91支付命令獲准,故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之總額達64萬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對此,原告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又依照系爭3張本票票面總額合計64萬3500元(24萬8500元+21萬3000元+18萬2000元)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所執系爭3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並未見有任何減少或消滅之情形,原告本需依票據所載之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51號

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6月28日

24萬85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8日

2

111年7月4日

21萬3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4日

3

111年8月15日

18萬2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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