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97號原告 郭逸飛
楊逸先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紹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被告 郭紘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郭逸飛(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楊逸先(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其等生母楊紹華自被告郭紘伸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逸飛、楊逸先之生母楊紹華與被告郭紘伸於民國96年10月2日結婚,嗣於103年5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之生母楊紹華分別於101年12月29日、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郭逸飛、楊逸先,原告郭逸飛、楊逸先均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實際上,原告郭逸飛、楊逸先均非生母楊紹華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郭逸飛、楊逸先均非其等生母楊紹華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原告郭逸飛與被告郭紘伸之親緣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為:「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定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郭紘伸與郭逸飛之親子關係。」。又依原告楊逸先與母親楊紹華、生父 馬學林 之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為:「與假設父親馬學林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馬學林與楊逸先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711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據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均非生母楊紹華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告之生母楊紹華分別於101年12月29日、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郭逸飛、楊逸先,其等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郭逸飛、楊逸先為其等生母楊紹華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事證,原告郭逸飛、楊逸先均非其等生母楊紹華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