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2月1日3時48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及東興路口,因「駕照吊扣期間行駛(起:96.02.06迄:97.02.05)」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當場舉發前揭違規事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7年2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0年間因未戴安全帽之罰單未繳,故機車駕照被吊銷,伊又於96年2月5日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駕照遭吊扣1年,後又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輕型機車,事後,伊到監理站補繳罰單,監理站卻將伊的汽車駕照一併吊銷,伊僅是因為一張未戴安全帽的罰單卻導致伊的機車及自小客車駕照均被吊銷,且伊當天只是騎機車上下班非開車,伊覺得非常不合理,懇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4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異議人,有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妹妹 林玫君 簽名收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並有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之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7年3月5日(送達翌日)起算,應於97年3月24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上揭20日之異議期間,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